(2015)内民金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311号原告: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灌涨镇曾家河。组织机构代码:09225192-2。法定代表人:刘文红,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起锋,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2时30分,原告所有的豫RF66**号/豫RN8**挂欧曼牌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上行线362km处时与前方任胜领驾驶的豫D712**/豫DC2**挂福田半挂车相撞,造成豫RF66**号/豫RN8**挂欧曼牌半挂车驾驶员秦德飞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519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但原告部分项目主张过高,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诉求,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联合经营合同、事故车辆行驶证,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事故中受损车辆的信息情况。第三组证据:保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对原告受损车辆予以赔偿。第四组证据: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金额。第五组证据: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陕西省横山县久兴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及路政路产损坏赔(补)偿费。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中车辆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所属车辆在该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22时30分,秦德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F66**号/豫RN8**挂欧曼牌半挂车正常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上行线362km处时,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与前方车道内任胜领驾驶的豫D712**/豫DC2**挂福田半挂车左后尾部相碰撞,造成豫RF66**号/豫RN8**挂欧曼牌半挂车驾驶员秦德飞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所属车辆驾驶人秦德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712**/豫DC2**挂福田半挂车的驾驶人任领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损失金额为228119元。另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F66**/豫RN8**号挂欧曼牌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7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所有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承保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28119元,施救费用9600元,两项计237719元应有被告在车损险中赔付。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即3360元,以上被告共应赔付241079元。因该费用未超出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承保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请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内乡县茂源物流有限公司241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2045元,由原告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