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59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曾用名卫拥军),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1992年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8日婚生男孩魏某乙,2002年9月8日婚生女孩魏某丙。与被告婚后二十多年来经常生气吵架,自2012年12月春节生气打架后,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1992年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8日婚生男孩魏某乙,2002年9月8日婚生女孩魏某丙。与被告婚后二十多年来经常生气吵架,自2012年12月春节生气打架后,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住房一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相互之间产生一定的感情,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有利于保障家庭的和睦、子女的身心××及社会的和谐稳定,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夫妻二人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林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