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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卫营酒店员工宿舍209室内,趁被害人庄某离开洗澡时,窃得庄某放在宿舍床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33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退回盗窃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供述,被害人庄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夏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