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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孔有利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有利,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68号原告孔有利,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夫金,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有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依北京市总体规划、被告决定建设顺义新城(马坡组团)。原告家10口人共有共用宗地私有房地产在该项目征地范围内。2009年12月18日至今,被告、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马坡镇政府、顺义新城地产、北京顺义新城管委会、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资源管理局顺义分局共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地拆迁权限和程序,共同违反中央征地拆迁一系列的政策,违法侵占原告家宗地私有房地产市值上亿元,并导致原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已达6年之久。2015年10月24日,原告受家人委托,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履行“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的责任,保护原告家人宗地私有房地产之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并追偿私有房地产孳息,且依《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给予原告家人合理合法安置补偿,但至今无任何音讯。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恢复原貌:17.42亩土地;3.25亩宅基地;1575平方米彩钢房;果树550棵。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403.094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及公司共同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地拆迁行为,原告另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其履行保护原告家人宗地私有房地产之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追偿私有房地产孳息,且依《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给予原告家人合理合法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且依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对原告2015年10月24日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职责违法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已依法予以驳回。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起诉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有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苏美夏书 记 员  郝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