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义云、李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义云,李才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591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公司职工。被告熊义云,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才红,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3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义云、李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映红、唐大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义云、李才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熊义云向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门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广信个借广门(2013)000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门信用社向被告熊义云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其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实行按季结息,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同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为保证被告诚信履约,被告熊义云书面承诺用其名下位于四川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熊义云、李才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熊义云、李才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熊义云(甲方)与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熊义云提供贷款4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期限以其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实行按季结息。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2月1日,被告熊义云,李才红与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仍下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信用社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义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切实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熊义云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义云与被告熊义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义云并未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熊义云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义云,李才红提供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义云、李才红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熊义云、李才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熊义云、李才红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帅人民陪审员 孙映红人民陪审员 唐大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苟 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