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顾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44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夏晶晶、彭亚(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顾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晶晶、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以被告胡某甲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生活方式、感情模式、阅历严重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已经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和保险费等支出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儿子胡某乙尚且年幼,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可以弥补,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户口本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相处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也说明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是慎重的。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同住,因婆媳关系及经济问题等,双方时有摩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以自身家庭利益为重,共同努力为儿子创建和谐的家庭氛围,且在经济问题上能够同心协力、相互信任;特别是被告在调节原告与公公、婆婆的关系问题上能够有所担当,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