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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南巷4号6栋4单元401室,用脚将门踢开后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提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玉手镯一个及银元一枚(上述被盗赃物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票据证明,无法作出价格鉴定)。破案后,被盗赃物已无法追缴。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工地宿舍一楼活动板房,将窗户的铁丝网拉开后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陈某的华为手机一部及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7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无法追缴。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的财物在桂林市临桂区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人员对其审讯时主动供述了其于2015年4月25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南巷4号6栋4单元401室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买收据;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的财物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其审讯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5年4月25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南巷4号6栋4单元401室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三百七十元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