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林与白银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白银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82号原告何林,男,汉族。被告白银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忠信,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曹晓刚,男,汉族。原告何林与被告白银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宇公司)、曹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诉称,被告曹晓刚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交付给负责工程建设的杨某某;2010年8月23日借款30万元用于安装变压器,已偿还二年利息14万元;2011年7月1日以单位名义借款100万元,已偿还二年利息60万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计算,其他两笔借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算利息。被告曹晓刚辩称,第一笔借款10万元是原告借给会宇公司承建方杨某某,因杨某某要给民工发工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其有原告的10万元,经原告同意,其将10万元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条,后来其与原告没有换条据。第二笔借款30万元属实,是其个人借款,期间换过两次条子,已偿还利息14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00万,通过银行转账,从开始借款时就写成1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日期到了换条子。其不认可原告说的借款日期2010年或2011年。该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公司。2011年其个人经营会宇大酒店,开酒店两年以后向原告借的款。该借款已偿还本金60万元。现其同意偿还借款,30万元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白银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曹晓刚借款时没有请示过公司,去年10月份原告来过公司,公司才知道借款的事。借款没有进到公司账户,系曹晓刚个人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曹晓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1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支付二年的利息60万元。2012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已支付二年的利息14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农行调取其银行卡2011年7月1日取款凭条,其中一笔给曹晓刚转账50万元,一笔提取现金5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曹晓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会宇公司认为三笔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调取原告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日期如何确定;2、100万元借款已偿还的6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利息如何确定;3、三笔借款是曹晓刚个人借款还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原告借给杨某某10万元,曹晓刚给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其愿意承担该债务,为债务转移。借条中借款人为曹晓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公司有关,故由曹晓刚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不存在逾期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原告和曹晓刚均陈述30万元借款换过两次条据,每年还利息换条据。最后一次条据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能够确定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合法,予以确认。2014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结清,该日期之后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111000元(30万元月利率2%÷30天555天)。原告于2011年7月1日给曹晓刚转账50万元,同日提现50万元。曹晓刚认可一笔借款100万元,但其主张全部转账,并推算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该日期曹晓刚账户是否进账100万元,举证责任在于曹晓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实际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曹晓刚主张已偿还的60万元是本金,但在换条据时没有扣减本金,证明偿还的是的利息,年利率为30%,利息清至2013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按年利率24%-36%已支付的利息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主张月利率1%。由于前期实际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实际履行的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646000元(100万元月利率2%÷30天969天)。原、被告对30万元、1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部分内容打印,借款人曹晓刚、借款单位会宇公司、借款单位法人等内容由曹晓刚书写。协议约定借款人为二被告,且曹晓刚作为公司法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两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刚偿还原告何林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曹晓刚、白银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林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757000元,合计205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曹晓刚承担1131元,被告曹晓刚、白银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化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