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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系亲戚。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王某在桐柏县黄岗镇黄楼村黄小庄组的狄某家吃完饭后,二人因双方牛配种一事发生争吵,黄某某随即将王某打倒在地并继续进行殴打,被闻讯赶来的狄某将黄某某劝开,黄某某从柴火堆上拿起一根木棒,上前用木棒将王某左腿打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2万元,并取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询问笔录、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系亲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致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