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曾因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3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三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郭行舟、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酒后驾车,于2013年4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合并行政拘留十七日;再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及辩护人郭行舟、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称其父王国华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水产城冰鲜二弄地段与吕某发生纠纷,并被吕某殴打及索取钱财。王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前往查看,被告人王某甲遂赶往冰鲜二弄,途中遇到被告人张某,二人遂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在冰鲜二弄与吕某碰面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持自带尖刺状工具刺捅吕某,被告人王某甲随手拿起旁边门市部门口的铁锹击打吕某头部,将吕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又上前踩踏、踢打吕某背部、胸部,造成吕某外伤致左胸第8、9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轻伤二级后果。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了被害人吕某医药费1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2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国华、王国丁、卓某、连某、王某丙、曾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物证铁锹柄,病历材料复印件、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三、作案工具铁锹柄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