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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朱竹音、朱海玲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竹音,朱海玲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竹音,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张智勇,男,住江西省德兴市,系上诉人朱竹音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玲,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汪寿宝,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仲伦,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竹音与被上诉人朱海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9日被告朱海玲与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住房售房合同》,被告朱海玲购买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上海路新世纪苑商铺一间,单价为5,758元每平方米,被告朱海玲共付房款228,047元人民币,2005年3月17日被告朱海玲一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6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间商铺被告朱海玲自2003年3月起出租,租金由被告朱海玲收取。自2010年底起,该间商铺一直由夏君承租,租房合同由被告朱海玲与夏君签订,租金也由被告朱海玲收取,其中2015年租金为95,000元人民币,夏君于2015年3月11日汇到被告朱海玲账户内。2015年正月,原告朱竹音丈夫张智勇曾向夏君询问过商铺租金情况。2015年6月被告朱海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该间商铺其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并判令被告朱海玲给付租金15,667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诉争的商铺系被告朱海玲一人于2002年6月与德兴市帅特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住房售房合同》购买,自2005年3月起该商铺就登记在被告朱海玲一人名下,期间原告朱竹音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朱竹音未能提供二人合伙购买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付款的凭证,其主张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并要求被告朱海玲给付2015年租金15,667元人民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竹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5(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竹音负担。上诉人朱竹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二人合伙购买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付款的凭证,其主张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并要求朱海玲给信2015年租金15,6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方证人周某、朱某、张智勇到庭作证,可以证明二人合伙购买案涉商铺的事实。且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已当庭承认收到了上诉人8万元投资款。故应当支付上诉人确认三分之一店铺产权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朱海玲主张“借贷关系”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借贷关系,且在庭审时前后陈述矛盾,故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三、案涉店铺从2003年开始对外租赁,截止2014年前,被上诉人朱海玲夫妻一起按店铺三分之一产权租金支付给上诉人朱竹音。对此,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张智勇工行账户可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请求:1、撤销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座落在上海路新世纪苑1幢8号店铺三分之一产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朱海玲给付上诉人2015年店面租金15,667元;4、由被上诉人朱海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朱海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方的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为传来之言,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智勇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虚假,不应采信。案涉店铺是上诉人独资购买的,有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物权登记产权证、店铺租赁合同相互印证。二、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打款清单看,上诉人丈夫张智勇与被上诉人丈夫张国成之间有过经济往来,是其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物权确认无关系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承租人夏君的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店铺是被上诉人朱海玲出资购买并管理使用的,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朱竹音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朱竹音共同出资购买案涉店铺,应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合伙购买的相关协议及支付房款的凭证,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伙购买案涉店铺的事实。故上诉人朱竹音主张享有案涉店铺三分之一的产权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5,667元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朱竹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上诉人朱竹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