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和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祝世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家人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村民李某乙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李某乙鼻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家人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村民李某乙及李某乙的家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李某乙鼻部打伤,致李某乙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曹县公安局传唤至古营集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家与被告人张某家因宅基发生纠纷。张某在路上嗷:“你过来、你过来!”其父李大文就从东边跑了过去,他俩用拳头朝对方身上乱打。其赶紧跑过去拉,先是把其父亲往东推了一下,接着又朝西推张某,其推张某的时候,张某一拳打在自己鼻子上,将自己打懵,鼻子流血了。2、证人证言(1)张洪波(被告人张某的哥哥)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1点钟,自己家与李大文家因宅基地争吵起来。李大文骂着说要弄死张某,说着李大文从东边跑过来了,李大文之子李某乙也跟着跑过来了,他俩和张某打起来了,打了几下,其一拉李大文,李大文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就和李大文厮打起来。这时,其看见李某乙过去用拳头打张某,张某低头躲了过去,然后一拳打在李某乙鼻子上,把李某乙打倒在地,后被邻居拉开。(2)唐明茜(被害人李某乙之妻)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1点多钟,自己家与张某家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张洪波、张某和其公爹李大文打起来了。双方撕扯着,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乱打,被邻居拉开。李大文被人拉到其家门口,张某在西边路上骂,李大文不愿意,朝西跑到张某跟前,和张某又打起来了,双方用拳头朝对方身上乱打。这时,李某乙跑过去拉李大文,张某一拳打在李某乙鼻子上,将他打倒,然后又过去一拳打在李某乙脸上。这时候,李大文和张洪波两个人也厮打在一起,他俩也是用拳头朝对方身上乱打,打了一会被人拉开。(3)李大文(被害人李某乙之父)证言。证明自己家和张某家因宅基地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自己发现李某乙倒在地上,脸上出血了。(4)唐小清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张某一拳打在李某乙脸上致他倒地后,又上去在李某乙脸上打了一拳。(5)尹春华证言。证明李某乙家和张某家打架,之后李某乙和张某都倒在地上,李某乙鼻子歪到一边去了,往外流血。(6)甘新芝证言。证明李某乙之父李大文与张某打了起来,李某乙刚上前想拉李大文,张某一拳打在李某乙鼻子上,李某乙被打倒在地上。其过去一看,李某乙鼻子歪到一边去了,往外流了不少血。(7)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的叔叔)证言。证明张某家与李某乙家系因宅基地发生的纠纷。(8)张振丰(被告人张某之父)证言。证明双方厮打后,张某和李某乙都坐在地上,李某乙的鼻子出血了。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26分许,张某一拳击打在李某乙头部致李某乙受伤倒地。4、鉴定意见(1)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2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乙鼻部损伤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条o款之规定,应鉴定为轻伤二级。(2)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2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左上肢外伤史,伤后检查见其左前臂表皮剥脱,左手拇指甲缝间有血迹附着,甲床暴露,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条e款之规定,应鉴定为轻微伤。(3)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号李某乙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明经鉴定,李某乙身体多处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5、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显示被害人李某乙受伤情况。6、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曹县公安局古营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至古营集派出所,承认李某乙的鼻子是其用拳头打伤。(3)监控录像制作说明。证明曹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13时45分至10月16日13时50分从张胜利家硬盘录像机上拷取了10月16日13时01分44秒至10月16日13时31分44秒朝东照的监控录像(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10分钟)。(4)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7、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自己家挖地槽准备盖房子,因为地界的事,其和李某乙家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6日下午1点多钟,其父亲张振丰把其和大哥张洪波喊到其家宅基地上,说李大文家人又不让挖,其三人就给李大文夫妇及他儿子李某乙夫妇争吵,吵着吵着唐明茜恼了,想掂砖打自己,被人拉住。其和张洪波与对方四人相互撕扯了起来,被本村几名邻居拉开。之后其走到北边的路上,李大文威胁其说要弄死自己,二人再次吵了起来,然后他从东边跑过来打自己,其就和他厮打了起来,其俩相互用拳头朝对方头上、身上打,没打几下,李某乙把李大文朝东一推,挥手准备打自己,其挥手一拳打在他脸上,把他打躺到地上,接着其又过去打了他一拳,打在他哪里了其没注意,当时李某乙的鼻子就被其打破了,接着被人拉开。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视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