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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合肥蜀山区伟霖钢模租赁站与孙良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蜀山区伟霖钢模租赁站,孙良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470号原告:合肥蜀山区伟霖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营者魏泽林,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君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良玉,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蜀山区伟霖钢模租赁站诉被告孙良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蜀山区伟霖钢模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市蜀山区伟霖钢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合肥市蜀山区伟霖钢模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陈锡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