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万安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万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787号原告常州市万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中华、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负责人周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万安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客运公司)与被告沈卫刚、张建明、周口市顺发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富,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卫刚、张建明、周口市顺发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沈卫刚驾驶豫P×××××重型货车行驶至张戴线西渚兴渚农牧产业园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兵驾驶的苏D×××××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卫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兵无责任。周口市顺发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费4956元。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基于被告没有到庭,需要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8时38分左右(天气:阴),沈卫刚行驶至张戴线西渚兴渚农牧产业园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兵驾驶的苏D×××××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同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卫刚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兵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12月1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王兵驾驶的苏D×××××客车所有人是万安客运公司。该车经人保财险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4956元,原告提供修理发票,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沈卫刚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顺发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建明,沈卫刚是张建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安客运公司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沈卫刚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兵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财产损失费用,经人保财险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4956元,确认车辆损失为4956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豫P×××××重型货车由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费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沈卫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万安客运公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沈卫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豫P×××××重型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沈卫刚承担该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沈卫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956元,即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商业三者限额内的赔偿2364元(2956*8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州市万安客运公司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州市万安客运公司2364元,合计4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万安客运公司4364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常州市万安客运公司;开户银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曹桥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白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