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长建与林劲、佛山市禅城区柏泰纺织仓储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建,林劲,佛山市禅城区柏泰纺织仓储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越桂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182号原告:张长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4073。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琛。被告:林劲,男,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25x。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柏泰纺织仓储服务部(以下简称柏泰仓储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713710。负责人:越桂颜。委托代理人:卢绮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何多尚。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蓝伟雄。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越桂颜,住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林劲、柏泰仓储服务部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2762.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泰仓储服务部辩称,1、事故后,被告柏泰仓储服务部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494.5元;垫付周福祥住院期间医疗费5321.5元;垫付粤h×××××号车辆的拖车费430元、估价费868元、维修费14598元。2、肇事车辆已参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参投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粤e×××××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核实双方当事人垫付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剔除,并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用药。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3.鉴定费,不认可。4.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为63天,且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标准计算。5.交通费,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作出赔付,不应另行主张。7.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林劲、越桂颜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5时20分,被告林劲驾驶粤e×××××号大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商业大道红叁环酒店对出路段时,因违反标线,与由杜朝兴驾驶的粤h×××××号大货车(搭乘张长建、周福祥)发生碰撞,造成张长建、周福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朝兴、张长建、周福祥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共产生了医疗费15494.5元,已由被告柏泰仓储服务部垫付完毕。2015年10月26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趾中节开放性骨折,右足第3趾末节开放性骨折,右足趾多发挫裂伤,遗留右足2、3、4趾活动障碍,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7周岁,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且已在城镇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林劲驾驶粤e×××××号大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柏泰仓储服务部。被告林劲是被告柏泰仓储服务部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柏泰仓储服务部是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越桂颜。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88562.4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88562.47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10元(附表1-2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952.47元,合共赔偿88562.47元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88562.47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案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故被告林劲、柏泰仓储服务部、越桂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柏泰仓储服务部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林劲、越桂颜、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562.47元予原告张长建。二、驳回原告张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11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长建负担95.9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23.1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再谊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曾令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依法判决3300元(100元/天×住院33天)2护理费2310元依法判决231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33天)3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60385.8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4鉴定费2000元依法判决20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5误工费13767元认可原告3500元/月的主张,但误工天数应计算住院33天及全休1个月。137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118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8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判决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92762.8元———88562.4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