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6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新荣与刘朝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荣,刘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61-11号申请执行人周新荣,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刘朝平,灵山县檀圩镇居民,(灵山县华东冷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内)。申请执行人周新荣与被执行人刘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新荣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刘朝平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9123.29元(利息以本案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方法,从2015年9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17日,以后依法另计);2、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执行受理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令其收到后立即履行,但其至今仍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的宝马2979CC越野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1438454N55B30A,车辆识别代号:WBAFG2107DL967433)折价人民币5000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周新荣,申请执行人周新荣同意以该价格接受抵债。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周新荣的意见,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诒恒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士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