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印连、单士花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于绍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沈印连,单士花,张圆圆,沈文慧,沈传浩,于绍平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住所地:枣庄新城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爱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鲍家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印连(沈跃昆之父),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士花(沈跃昆之母),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圆圆(沈跃昆之妻),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慧(沈跃昆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传浩(沈跃昆之子)。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绍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印连、单士花、张圆圆、沈文慧、沈传浩、于绍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山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印连与其子沈跃昆等人合伙承揽小型建筑工程。2014年9月起,原告沈印连与其子沈跃昆等人承揽了被告于绍平因拆迁另建的,位于山亭区水泉镇粮套村10千伏高压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5米、为裸露电缆)下的一层平房三间及门楼(高度3米)工程。同期,工程所在地的其他多户村民也在该高压线下建房。2014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在门楼顶实施抹面施工时,沈跃昆接地面人员传送的标杆,标杆与门楼上的高压线接触,沈跃昆被击倒,经山亭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重新对涉案线路进行了抬高、布设非裸露线施工。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绍平经他人居间调解,达成先期给付沈跃昆亲属5000元,如经司法处理后,于绍平不承担责任,于绍平不再要回,否则予以扣除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案高压线路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枣庄供电公司作为本案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设备的经营者,如果能证明本案事故是五原告亲属沈跃昆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在对电力设施设计安装时,要符合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设计、安装规范要求的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亲属沈跃昆在事故发生前所进行的行为,系进行平楼顶抹面作为,接楼下人员传递的标杆,亦是施工作业的组成部分,显然没有以标杆触电的故意,沈跃昆触电死亡亦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因此,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事故现场的平楼项高3米,而事故现场上的高压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5米,不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中,表13.0.2规定对于居民区对地垂直距离为6.5m,非居民区对地面垂直距离是5.5米的设计要求,是造成沈跃昆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枣庄电力公司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亲属沈跃昆作为建筑业从业人员与他人合伙承揽建筑工程,知道或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进行建筑施工中,应当装备安全生产设施、采取安全生产措施,但在实际施工中疏于防范,致使所持标杆与施工现场上方高压线接触致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事故部分责任。被告于绍平作为房屋建设承揽合同的定作人,知道所建设的房屋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选择能够在高压线下安全施工的承揽人;施工中,应向建设主管机关、电力行政管理机关、高压线路产权人申请报批、协调建设前及建设中的关于高压线下施工的相关事宜。本案诉讼中,被告于绍平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沈跃昆触电死亡事故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900元本案予以认定。根据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及本案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扶养费依法认定为27484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以上因案损失共计886185元,五原告亲属沈跃昆应自行负担132927.75元、被告于绍平应赔偿132927.75元、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应负担620329.5元,被告于绍平先行给付五原告款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印连、单士花、张圆圆、沈文慧、沈传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20329.5元;二、被告于绍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印连、单士花、张圆圆、沈文慧、沈传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2927.75元(已给付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沈印连、单士花、张圆圆、沈文慧、沈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于绍平负担1930元,原告沈印连、单士花、张圆圆、沈文慧、沈传浩负担1930元。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应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绍平列为共同被告。2、施工现场是否合法以及涉案高压线的架设高度是否合规事实不清。3、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发回重审。沈印连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绍平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其所建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施工前已报经上诉人许可,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上诉人于绍平所建房屋是经村镇规划许可且施工用电是由专业电工完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但死者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于绍平提供建筑材料雇佣受害人在高压线下施工建房,未对受害人提出明确告知或警示高压电下施工的危险,对于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于绍平应与上诉人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枣庄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并未限制雇员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于绍平与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位于山亭区水泉镇粮套村10千伏高压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5米、为裸露电缆)下的一层平房三间及门楼(高度3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宋兆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