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3时1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支付受害人经济损失五千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朱某某、魏某某的书面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96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朱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