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辜永金与吴朝君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永金,吴朝君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永金,男,生于1956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安乐乡鹤悟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君,男,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安乐乡鹤悟村*组。委托代理人艾桂美,女,生于1980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安乐乡鹤梧村*组。系吴朝君妻妹。委托代理人冉龙科,男,生于1987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安乐乡洪福村*组**号。系吴朝君之弟。上诉人辜永金因与被上诉人吴朝君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辜永金与吴朝君系同组村民。2003年,吴朝君在辜永金老房屋相邻处修建房屋,房屋修建为两层,同时在楼顶上修建了一间砖混结构的雨棚。2008年,辜永金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重建两层房屋。现辜永金的房屋位于公路边,吴朝君的房屋位于公路下方,两家房屋相背,中间平均相隔约80厘米。2015年7月,吴朝君因房屋漏水,在自家楼顶紧靠雨棚处修建了两间房屋(第三层,未超出第二层房屋房墙),以防二楼漏水。辜永金认为吴朝君修建的两间房屋加高了房屋的楼层,影响了辜永金家房屋的通风采光,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15年7月27日,经安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辜永金与吴朝君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辜永金遂提出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吴朝君在自家房屋基础上修建房屋,以防漏水,所建房屋并未越界,对原告辜永金的生产、生活并无影响,现辜永金提出吴朝君修建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辜永金要求吴朝君立即停止修建、恢复原状,恢复辜永金住房原有的通风采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吴朝君要求辜永金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未明确提出反诉,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辜永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辜永金承担。宣判后,辜永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修建,恢复原状,恢复上诉人辜永金原有的通风采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房屋相背,中间平均相隔约80厘米,上诉人认为事实上两院相隔仅为70厘米,因此被上诉人的加盖修建行为客观上导致上诉人通风采光受到侵害的事实。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准确查明,必然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加盖房屋导致上诉人通风采光权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2003年吴朝君与辜永金相邻的老房处修建现有住房两层,房屋的朝向与辜永金房屋朝向一致,且吴朝君的房屋主体与辜永金房屋主体之间相隔约3米左右,但吴朝君依旧考虑到邻里关系,将房屋院坝围墙基础边再后退约80厘米。2008年灾后重建,上诉人将原有的老房屋重建,将房屋的朝向改变,使房屋相背将房屋的主体位置改变、扩大,将房屋主体基础修建在吴朝君家原有围墙基础上,改变了被上诉人房屋主体基础位置,致吴朝君房屋漏水,所以吴朝君自家楼房顶仅靠雨棚处修建了两间房屋,但并没有超出第二层墙体,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朝君提交照片五张,拟证明吴朝君所修建第三层二间房屋只加高了2.15米,所以吴朝君家现建好的房屋还没有辜永金房屋高。另提交吴朝君岳父艾国清视力壹级证明。上诉人辜永金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吴朝君提交的照片五张及其岳父的残疾证明,因原审卷已有上述照片,且也不属于本案二审新出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艾国清的残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上诉人辜永金以被上诉人吴朝君在原有住房二楼新修房屋新增第三层房屋二间后,将上诉人第二层房屋的窗户全部遮挡,造成上诉人的房屋通风、采光,并影响上诉人生产生活。从房屋现状看,吴朝君在现有房屋基础上再建两间房屋,是以防漏水,所建房屋并未越界,对辜永金的生产、生活并无影响,现辜永金提出吴朝君修建第三层房屋二间,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辜永金请求吴朝君立即停止修建、恢复原状,恢复辜永金住房原有的通风采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辜永金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