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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75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徐大江,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加多宝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大江于2014年4月4日在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好又多公司”)购买了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凉茶2组,每组19.8元,共39.6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荣耀七连冠畅饮6+1”。经查,经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牌罐装饮料(罐装王老吉饮料)在2007年至2013年连续七年均列该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或销售额第一。另查明,饮料的包装形式可分为罐装及非罐装等,瓶装、软包装等即属于非罐装。加多宝公司、好又多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中国饮料第一罐”的称号。徐大江、加多宝公司、好又多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涉产品为合格产品。徐大江要求加多宝公司、好又多公司赔偿必要支出费用9315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徐大江向加多宝公司、好又多公司购买本案所涉加多宝凉茶,徐大江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加多宝公司、好又多公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徐大江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虽然本案所涉产品确实曾列全国罐装饮料市场年度销量或销售额第一,但产品包装标注的却是“中国饮料第一罐”,而“第一罐”与“销量第一”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普通消费者仅从本案所涉产品包装的其他标识也无法理解“第一罐”的具体含义,加多宝公司、好又多公司亦无举证证实其获得“中国饮料第一罐”的称号,故可以认定该包装构成欺诈。徐大江要求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39.6元、加多宝公司赔偿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大江要求加多宝公司、好又多公司赔偿支出费用9315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好又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判决如下:一、好又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徐大江货款39.6元。二、加多宝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大江500元。三、驳回徐大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大江负担25元,好又多公司、加多宝公司负担25元。判后,加多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标注字样内容来源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统计数据,产品标注文字“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用语所表达的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产品连续七年获得中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量第一”的客观事实。“中国饮料第一罐”属于广告创意,并非产品的固有称号。我方并无虚构及隐瞒事实,主观上无对徐大江及其他消费者进行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无实施欺诈的行为,相关表述内容含义清晰明确,不会引起公众及普通消费者的误解,也未对徐大江造成损害。原审认定我方构成欺诈错误。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徐大江对我方无诉权。徐大江向好又多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与好又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并未向徐大江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与徐大江无形成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徐大江无权要求我方赔偿。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质量及功能无缺陷,原告购买目的并未落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良好,其要求退货款及赔偿无依据,原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认定欺诈错误,并适用第四十条第二款确定我方为适格被告并判令我方赔偿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据此,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徐大江的诉讼请求。徐大江、好又多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中国饮料第一罐”,但加多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多宝凉茶被授予该称号。加多宝公司称“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所表达的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产品连续七年获得中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量第一”,但从字面含义而言,“中国饮料第一罐”既可能是指饮料质量第一,也可能指饮料品牌美誉度、销售度第一,加多宝公司辩称是指市场销售第一,但并不符合字面含义,上述用语存夸大宣传,虚构事实成分,误导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据此,原审认定加多宝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多宝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营者”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涉案加多宝凉茶由加多宝公司生产、包装,加多宝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存在欺诈,原审判令加多宝公司向徐大江赔偿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加多宝公司认为其无需向徐大江赔偿,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