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与李辉、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李辉,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64号原告: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喜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梦扬、王春莲,公司员工。被告:李辉,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徐国,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法定代表人:孔腊喜,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梦扬、王春莲,被告李辉、华宇公司、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辉以坐落于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卿城B幢1015、2015、1016、2016、1017、2017、1018、2018、1019、2019、1020、2020、1021、2021号,卿城C幢1001、2001、1002、1003、1004、1005号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500万元,并在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当月综合费用为2.1%,月利率1.4%。另就续当、绝当、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出具当票一份。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到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华宇公司、天宇公司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辉发放50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辉向原告申请续当,原告同意后,将当期续至2014年11月16日。当期内,被告李辉支付息费35.5万元,其中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4万元,综合费用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31.5万。至此被告李辉拖欠当期内利息7.86万元、综合费用30.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辉偿还原告当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李辉支付当期内欠付的利息7.86万元(以500万元当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118天,按月利率0.4%计算)、综合费用30.8万元(以500万元当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88天,按综合费用2.1%计算),两项共计38.66万元;3、判令被告李辉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自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28日,共计1456667元,437天);4、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天宇公司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辉位于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卿城B幢1015、2015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6、2016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7、2017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8、2018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9、2019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20、2020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21、2021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宁国大道卿城C幢1001、2001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2号(权证字号:房地权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3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4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5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华宇公司、天宇公司称:1、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无能力支付当金、利息、及费用;2、违约金过高;3、希望双方达成调解,愿意配合原告处置房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续当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李辉之间存在抵押典当合同关系;2、房地产抵押典当承诺书1份、房产证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对典当合同中所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2份,拟证明被告华宇公司、天宇公司自愿对被告李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当金交付给了被告李辉,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5、不予签发执行证书证明1份,拟证明法院对此有管辖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三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综合费用提前预扣,在最后结算中应当予以抵扣。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各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承典人、抵押权人)、被告李辉(出典人、抵押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典当房产为被告李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卿城B幢1015、2015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6、2016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7、2017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8、2018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9、2019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20、2020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21、2021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宁国大道卿城C幢1001、2001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2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3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4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5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被告李辉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当金及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当金为500万元;当金的费率为利息和综合费用两部分,其中月利息0.4%,月综合费2.1%。利息的收取方式为按月结息。综合费用的收取方式为每一个月收取一次,原告在当金发放当日收取前一个月的综合费;被告李辉逾期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或逾期偿还当金本金时除须及时补交利息、综合费用、当金外,还需每日按典当之未还金额(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全部结清债务之日止;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同时,被告华宇公司、天宇公司向原告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自愿为被告李辉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及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并承诺原告无须先向被告李辉追偿或起诉处置抵押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抵押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5月22日,原告、被告李辉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5月23日,原告在扣除当月综合费用105000元后,向被告李辉交付当金4895000元。当期届满后,经原告、被告李辉协商,将典当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6日止。现原告以被告李辉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4万元,支付综合费用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31.5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辉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首要焦点系原告预先收取的综合费用105000元应否从当金中扣除?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费用为承典人收取的管理和服务费用。预先收取综合费用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提前收取时,该管理和服务费用尚未发生,且如将已扣除的综合费用仍计入当金,显然会减少被告李辉的预期利益,对被告李辉不公,因此,案涉当金应以原告实际发放的4895000元为宜。被告李辉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辉偿还当金48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辉已支付利息4万元、综合费用31.5万,本院确认被告李辉已支付利息4万元、综合费用21万元(31.5万-预先扣除的10.5万)。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辉支付当期内欠付的利息(以4895000元当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0.4%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总额应扣除4万元)、综合费用(以4895000元当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2.1%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总额应扣除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对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自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对当金自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李辉对拖欠的利息、综合费用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宇公司、天宇公司对被告李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宇公司、天宇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权,本院对该诉请亦予支持;被告李辉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如其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享有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48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95000元当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0.4%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总额应扣除4万元)、综合费用(以4895000元当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总额应扣除21万元);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895000元当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李辉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享有对以抵押物[被告李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卿城B幢1015、2015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6、2016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7、2017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8、2018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19、2019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20、2020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B幢1021、2021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宁国大道卿城C幢1001、2001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2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3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4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卿城C幢1005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辉所负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03元,由原告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负担703元,被告李辉、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