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为筹措毒资,携带一把镊子,伙同符有裕(另案处理)窜到��山县灵城镇丰江路中段一间文具店处,趁被害人谭某2(1999年8月3日出生)挑选文具不备之机,由符有裕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利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谭某2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金色OPPOR7S智能手机。被告人何某扒窃得手后,与符有裕一起逃离现场,两人逃出几十米处时被巡逻至此的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扣押其所扒窃的手机一台和一把镊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同日,被告人何某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患严重疾病而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监狱医院治疗。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谭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灵山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灵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商品销售凭证、证人谭某1的证言、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同伙符有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合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扒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负责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为吸毒而盗窃,应从严处罚。被告人何某扒窃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应对其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方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量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附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