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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武憋”,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安(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安源区五陂镇加油站对面的液化气店,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张某某得毒资150元。2、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前述液化气店卖给刘某安一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得毒资150元。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刘某安通过电话联系,在其经营的前述液化气店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一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某得毒资150元。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刘某安通过电话联系,在其经营的前述液化气店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一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某得毒资150元。5、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刘某安通过电话联系,在其经营的前述液化气店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一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某得毒资150元。2015年11月16日晚,侦查人员在本市安源区丹江街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3克。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安(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安源区五陂镇加油站对面的液化气店,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安,得毒资150元。二、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安经营的液化气店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安,得毒资150元。三、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安经营的液化气店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安,得毒资150元。四、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安经营的液化气店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安,得毒资150元。五、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安经营的液化气店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刘某安,得毒资150元。2015年11月16日晚,侦查人员在本市安源区丹江街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安、谢某军、张某明、钟某峰、童某睿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安、谢某军、张某明、钟某峰、童某睿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5.53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建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