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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张要风、薛晓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要风,薛晓怀,张孝孔,蔡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3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张要风,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薛晓怀,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张孝孔,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蔡晓丽,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张要风、薛晓怀、张孝孔、蔡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要风、薛晓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50645.08元及罚息、复利,张孝孔、蔡晓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当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要凤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19号天润城第八街区x幢1单元801室房屋、张要凤、薛晓怀名下位于南京市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8号天润城第十三街区x幢109室房屋、张孝孔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观龙路10号雨荷苑x幢二单元1604室房屋、张要凤名下苏A×××××小轿车、已被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之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四查材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倪 明执 行 员  费月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