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潘广辉与杨立民、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辉,杨立民,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88号原告潘广辉,住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民,司机,现住尚志市。被告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住所地:延寿县庆阳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白传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传洋,住尚志市。被告于海,个体户,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吕中,尚志市龙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广辉与被告杨立民、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辉及委托代理人郭阿龙、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委托代理人曹传洋、被告杨立民、被告于海及委托代理人吕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辉诉称,2015年9月19日14时10分,被告杨立民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34**重型厢式挂车沿五常市小向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8公路+230米处弯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被牵引的×××牌号重型厢式挂车甩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潘广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潘广辉和乘车人韩庆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立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民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A34**号牌重型厢式挂车系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所有,于海是雇佣杨立民的雇主。潘广辉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原告458967元,其中:医疗费171077元,法鉴费3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57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面部治疗费2000元,人工关节更换费用200000元,牙齿修复费换费用12800元,交通费5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立民辩称,2015年9月19日于海让我驾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延寿县往五常市冲河镇常星米业公司送大米,返回途中在五常市小向公路18公路+230米处正常行驶右转弯路,左转前50米便鸣笛示意,车速四十左右,我转弯过程中发现一辆摩托车距我100米左右,我便留出左侧车道,按我多年经验摩托车完全可以安全通过,但摩托车没有减速,而是直接撞到我的左后侧。我对小山子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不服,摩托车起速在先,而且还没有戴安全头盔,才导致这么大的身体伤害。我当时不知道×××车辆保险过期,车主对我说有保险和手续全,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的这台车。我现在是租房居住,从事故到现在车主没有给过我工资。被告于海辩称,原告起诉我的请求主体有误,其请求与法相悖。本案的侵权是交通事故引发,是被告杨立民因严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的原告人身受伤。而杨立民并非是答辩人于海所雇佣,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是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产权归属于答辩人于海,2015年4月10日于海将车出售给张某某,那么张某某是该车辆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本案的侵权人应属于杨立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车辆实际车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此复函批复规定原车主不承担该案件的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答辩人认为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某为被告,现原告潘广辉诉本案的于海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请求与法律相悖,答辩人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于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辩称,一、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杨立民个人所有,该车最初经营是挂靠在车队营运,后期实际车主杨立民所有的车辆不在龙源车队挂靠经营。因此,本案肇事车辆与龙源车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早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不具有经营权,也就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和承担义务的权利。三、本案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和交纳交强险,该车属于非法营运车辆,也就是说该车辆是无路权车辆,不能上路进行营运,而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杨立民私自开车上路营运与龙源车队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辆挂靠经营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在挂靠经营事实合法成立的情况下适用本规定。而本案车辆肇事时与挂靠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挂靠事实不存在。本案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要具备两个体条件:一是原告要举证车辆肇事时在答辩人公司挂靠营运的事实根据;二是原告要证实本案肇事时答辩人公司还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否则让本案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讼答辩人的依据是肇事车辆行驶证记载是答辩人公司名称,但是该行驶证不是合法的,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在这此交通事故中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肇事车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答辩人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潘广辉、于海、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潘广辉、于海、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发表了质证意见。潘广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常大队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5)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杨立民×××牌号解放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潘广辉系×××牌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潘广辉系×××牌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二、车辆基本情况:×××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货运车辆,注册日期:2008年5月3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5月31日,交强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26日。×××两轮摩托车,注册日期:2010年11月4日,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11月4日,交强险有效期至:2011年11月4日。三、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五常市小向公路18公里+230米处道路成东西走向,水泥结构宽7.3米,白天视线良好。2015年9月19日14时10分,杨立民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重型厢式挂车沿五常市小向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8公里+230米处的弯路,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被牵引的×××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甩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过来,由潘广辉驾驶的未按规定参加保险、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广辉、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韩庆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杨立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潘广辉虽有违行为,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认定:(1)杨立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2)潘广辉无责任:(3)韩庆杰无责任”。拟证明被告杨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A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主要内容“×××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车辆所有人: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车辆检验至2015年5月,事故后,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10月5日”。拟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的事实。证据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被保险人骆慧颖,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保险公司名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海交纳×××交强险的事实。证据A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一份,主要内容“潘广辉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面部擦伤、前臂开放性损伤,踝关节骨折、肱骨头骨折、股骨颈骨折、外伤性牙折断,髋关节脱位”。拟证明潘广辉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A5.医疗费票据8页及病人费用明细1份,主要内容“潘广辉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68077.40元”。拟证明潘广辉支出医疗费168077.40元的事实。证据A6.诊断书1份,主要内容“潘广辉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面部擦伤,前臂开放性损伤,踝关节骨折,肱骨头骨折,股骨颈骨折,外伤性牙折断,髋关节脱位,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住院治疗45天”。拟证明潘广辉受伤情况的事实。证据A7.鉴定费票据1份,主要内容“2016年2月23日潘广辉在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交鉴定费3000元”。拟证明潘广辉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A8.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5号鉴定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1250655住院病志及X线片、CT检查,结合体格检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广辉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2、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3、后需治疗费用:其人工关节需10年左右更换一次,费用人民币5万元左右;二次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面部冶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4、伤后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5、其左1、2切齿冠修复费用人民币每颗800元,使用年限最低5年”。拟证明潘广辉医疗终结及护理及营养费时限的事实。证据A9.交通费票据108张,主要内容“潘广辉住院及鉴定支出交通费540元”。拟证明潘广辉受伤后住院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540元的事实。证据A10.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潘广辉和韩庆杰系五常市富仓米业有限公司工人,潘广辉月工资3500元,韩庆杰月工资3000元,二人于2015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未能上班,没有工资”。拟证明潘广辉受伤后误工情况的事实。证据A11.护理费用票据3份,主要内容“潘广辉住院期间医疗护工费3000元”。拟证明潘广辉住院期间支出医院护工费用3000元的事实。杨立民、于海、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对潘广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杨立民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证据A9、证据A10、证据A11未提出质意见。于海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以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4月10日出卖给张某某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证据A9、证据A10、证据A11以与自己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以×××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是挂靠我车队营运车辆,我车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对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证据A9、证据A10和证据A11以与我车队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机动车挂靠车队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甲方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乙方刘成福,一、乙方自愿将解放车牌号×××和×××车辆挂靠甲方车队。二.甲方代理、代办乙方挂靠车辆相关证件的审检、车辆保险等服务项目,费用由乙方负担。三、乙方必须按照交通法的规定缴纳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不能低于30万元,保险单由车队保存。四、车辆挂靠期间,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承担挂靠车辆的管理责任,甲乙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如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其它损失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乙方刘成福。2012年2月9日”。拟证明×××和×××车辆是挂靠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车队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潘广辉对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举示证据质证认为,以证据B1协议书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协议书签名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质证意见。杨立民和于海对证据B1无异议。于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卖方何连成,买方于海,车牌号:×××,协议价格:11万元。此车自2013年5月10日10时10分以前与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宜及问题由卖方负责,此车自2013年5月10日10时10分以后与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宜及问题由买方负责。车款11万元一次付清。卖方何连成,买方于海”。拟证明于海于2013年5月10日从何连成手购车的事实。证据C2.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甲方于海,乙方张某某,甲方自愿将自有解放奥威半挂,牌号:×××卖给乙方,车辆作价7.6万元。乙方将车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甲方,乙方负责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车辆自2015年4月10日14时10分以前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责任事故、违章罚款等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此车自2015年4月10日14时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责任事故、违章罚款等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甲方于海,乙方张某某”。拟证明于海于2015年4月10日将车卖给张某某的事实。证据C3.张某某出庭证言及起诉状1份、调解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4月8日张某某购车向杨殿安借款5万元,2016年2月16日杨殿安向尚志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还款57500元。2016年2月16日尚志法院当日立案调解,并达达(2016)黑01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张某某购车欠款被杨殿安起诉的事实。证据C4.杨殿安证人证言1份,主要内容“2015年4月8日张某某买车向我借款5万元未还,我于2016年2月16日向尚志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还款,尚志法院给予处理”。拟证明张某某购车向杨殿安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潘广辉对于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以何连成未出庭质证,证言不具有效力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C2以没有挂车协议,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C3和证据C4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杨立民和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对证据C1、证据C2、证据C3和证据C4未发表质证意见。杨立民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证据A9、证据A10和证据A11能够证明潘广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举示的证据B1,×××和×××车辆挂靠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B1有效,应予采信。于海所举示的证据C1,潘广辉虽提出异议,但证据能够证明于海购买×××和×××车辆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C1有效,应予采信。于海所举示的证据C2、证据C3和证据C4,潘广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但二人除书面协议外,不能举示购车支付款凭证等相关佐证材料,且×××和×××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五常市公安交警部门询问车辆所有人时,杨立民未向公安机关声明车辆归张某某所有,又未举示张某某本人交纳交强险的票据和营运相关票据,证据C2、证据C3和证据C4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连性,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4时10分,被告杨立民驾驶被告于海使用的解放牌×××牵引车和×××车辆从延寿往五常市冲河镇常星米业公司运送大米返回途中,行至五常市小向公路18公路+23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被牵引的×××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甩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潘广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潘广辉及乘车人韩庆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5)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潘广辉虽有违行为,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杨立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潘广辉无责任,潘广辉无责任”。被告杨立民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A34**号牌重型厢式挂车挂靠被告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营运,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5月31日,交强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潘广辉受伤后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面部擦伤,前臂开放性损伤,踝关节骨折,肱骨头骨折,股骨颈骨折,外伤性牙折断,髋关节脱位”,住院支出医疗费及护工费用171077.40元。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广辉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2.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3.后需治疗费用,其人工关节需10年左右更换一次,费用人民币约5万元左右;二次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面部冶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4.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5.其左1、2切齿冠折修复费用人民币每颗800元,使用年限最低5年”,原告潘广辉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潘广辉系系五常市富仓米业有限公司工人,潘广辉月工资3500元,2015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潘广辉治疗期间误工费35000元(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9548元(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015年工资25816元计算,45天2人,45天1人),伙食补助费4500元(每天100元,住院45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原告潘广辉住院及鉴定支出交通费540元。原告潘广辉人工关节更换费用150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按年龄75岁计算3次,每次5万元),牙齿冠折修复费用12800元(每颗800元,2颗按75岁计算8次),原告潘广辉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面部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于海使用的解放牌×××牵引车和×××车辆,2012年2月9日刘成福将该车辆挂靠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2013年5月10日被告于海从何连成手购买车辆后,该车辆未与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签订挂靠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杨立民驾驶车辆与潘广辉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杨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立民所驾驶的车辆未规定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虽称事故车辆已转卖给张某某,但被告于海并未向张某某交付车辆,于海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为实际车辆使用人,被告杨立民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车辆为张某某所有和使用,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于海雇佣被告杨立民驾驶该货运车辆进行营运,被告于海为实际控制车辆营运人。被告于海与被告杨立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于海未履行该车辆原挂靠时与车队的书面约定,为挂靠车辆投保不低于三十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于海做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被告于海所购买的车辆挂靠被告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进行营运,车辆的挂靠关系应适用买受人被告于海,被告尔滨农垦龙源车队对挂靠车辆疏于监管,未及时保证为挂靠车辆办理各类约定的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农垦龙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广辉医疗费及护工费171077.40元。二、被告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广辉误工工资35000元三、被告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广辉护理费9548元。四、被告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广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五、被告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广辉营养费4500元六、被告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广辉交通费合计540元。七、被告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广辉二次手术及面部治疗费用10000元。八、被告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广辉骨关节和牙齿冠折修复更换费用162800元。九、被告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广辉鉴定费3000元。十、被告尔滨农垦龙源车队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十一、驳回原告潘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的,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原告潘广辉负担131元,由被告于海负担12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广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