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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服装店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加入“全国发单群”、“静琪只加杭州本地”等手机微信群,发布招嫖信息。同年7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通过手机微信,介绍微信名为“安露依”的女子向李某卖淫,后该“安露依”转介绍微信名为“林希”的女子向李某卖淫1次。同日23时48分,被告人何某支付宝账户收到“安露依”转账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同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手机微信,介绍微信名为“伊诺杭州”的女子向一男子卖淫1次。同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何某的微信账户收到该卖淫女转账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介绍卖淫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何某利用相关招嫖微信群,以其本人微信号为“baby1130tutu”的微信账户在群内发布招嫖信息,并以其本人所有的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59××××2570)为联系方式。同年7月26日21时15分许,何某通过其iPhone5手机微信,介绍微信昵称为“杭州安露依”的女子向李某卖淫,后该女子又转介绍微信昵称为“林希”的女子向李某卖淫。同日23时48分许,何某从该次卖淫活动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同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账单详情、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8月8日13时许介绍微信昵称“伊诺杭州”的女子向他人卖淫的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认其有介绍“伊诺杭州”向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的事实,但对于其介绍的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是否确有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具体事实、卖淫嫖娼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信息以及该人民币1000元的来源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起诉书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除了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出被告人何某已确实介绍他人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的唯一结论,该节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通过手机微信社交软件,在互联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并介绍他人卖淫,共计1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并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均予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钱文增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