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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律贤律师事务所与上海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律贤律师事务所,上海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716号原告上海律贤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单少芳,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霞,上海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悦,上海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田野。原告上海律贤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律贤律所)诉被告上海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易家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贤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徐霞、杨悦,被告易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贤律所诉称,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翻译和起草了《策略联盟备忘录(发展商)》和《策略联盟备忘录(律所)》中英文版本合同,并起草了《战略合作协议》和《旅游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加盟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8月底前就原告提供的上述服务支付法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5,9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12月9日,原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于收到该邮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述法律服务费。2015年12月13日,被告发送邮件告知原告上述法律服务费中5,921元将推迟至2015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将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将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但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前述首笔法律服务费。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邮件催收,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5,921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5,92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二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5,921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易家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属实的,但是原告还有部分材料没有提交,就是《战略合作协议》以及之前的会议纪要,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成立,初期融资比较顺利,中间人将原告的负责人单律师介绍给被告,理由是单律师数次协助其他公司上市,单律师和中间人口头约定帮助被告完成2,000万元的融资,被告每年支付原告20万元的佣金。但是在签订好委托合同后,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委派律师与被告见面。被告之前与单律师通过电话沟通,已经达成共识,被告公司目前在进行破产重组的准备工作。原告帮助被告完成过三、四份合同的指导工作,被告之前向原告承诺在重组的情况下,被告会在年内完成付款。被告在2015年9月将融资权交给原告去操作,在2015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账面金额已经花完了,被告希望完成融资之后再去处理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目前被告还欠公司员工工资60多万元。被告认可在邮件中承诺要付原告25,92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为被告翻译和起草合同。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邮件附件形式将两份《账单》发送给被告员工,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邮件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5,921元。同日,被告员工以邮件形式回复原告,告知原告其将尽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报,并将尽快安排相关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同年12月13日,被告的总裁办人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所欠付款项中5,921元将于12月30日支付,10,000元将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将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2015年12月30日的应付款,要求被告于收到该邮件之日起3天内支付。同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被告已破产,尚拖欠员工2个月工资未发,原告的账单被告已经无力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一组,《账单》两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法律服务,并承诺按期付款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承诺及时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5,921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律贤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25,921元;二、被告上海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律贤律师事务所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5,9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被告上海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