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宁乡县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罗兵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罗兵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入园路。法定代表人欧朝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兵良,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枫木桥乡枫木村杨家组。上诉人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兵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罗兵良驾驶牌照为湘A931**三轮摩托车系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朝晖母亲朱金林所有,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仅使用。三轮摩托车丢失后,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朝晖以个人名义赔偿朱金林损失,金色朝阳日用品商品有限公司既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也未因此支付赔偿款项,故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对罗兵良的起诉。上诉人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湘A931**三轮摩托车被罗兵良丢失后,上诉人基于与朱金连对摩托车的租用关系对租赁物丢失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款虽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欧朝晖经手给付,但系上诉人赔偿的款项。欧朝晖经手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理。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5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兵良答辩称:一、罗兵良将湘A931**三轮摩托车停在芙蓉盛景小区是为了完成工作所需的职务行为,罗兵良对车辆丢失没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湘A931**三轮摩托车现有价值应为5000元,不是上诉人主张的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驳回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湘A931**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朝晖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是以个人名义赔偿给车辆所有人朱金连,因此,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诉争车辆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赔偿应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程序进行。由于罗兵良当时是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使用公司所交车辆的过程中造成车辆丢失,故本案中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请求罗兵良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