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5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42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虹江。被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混凝土公司”)、刘军(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建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黄亚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俊杰建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之间签订了顺序号为13000822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购买型号为LBX3000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以下简称“设备”),该《路面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7日,被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三方之间签订了编号为CNTJ-SF/LJ2013AH00000024的《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同意由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在取得设备所有权后将设备所有权转给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被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之间签订了编号为CNTJ-XZ/LJ2013AH0000002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将其购买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回租给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20日支付约定的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签订后,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赁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共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132563.23元。被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都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按约定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132563.23元及未到期未付租金2827918.07元,罚息423613.15元;2、被告俊杰建材公司对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俊杰建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路面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支持,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俊杰建材公司应对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七,对账单,证明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的来款情况及欠付款情况。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俊杰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七,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俊杰建材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顺序号为13000822的《路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向该公司购买型号为LBX3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合同金额为57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与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达成《产品买卖合同》意向,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购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的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LBX3000一台。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双方确认自《产品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继续保管设备至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达成后,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并向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开具设备发票。第二条约定: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后,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中联融资公司、中联融资公司同意以设备出厂价格购买该设备,同时向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2013年5月21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LJ2013AH00000024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LBX3000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台。(车辆识别号:01300600000023),合同项下共计1个《租赁支付表》,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20日分别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签订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设备。但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期间,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支付1675743元,根据合同约定已入账1275163.16元至首期款,400579.84元入账至租金中,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132563.23元,以该日为界至租赁届满日尚有未到期租金2827918.07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俊杰建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的涉案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故在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俊杰混凝土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为界的到期未付租金2132563.23元、未到期租金2827918.07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423613.15元,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所主张罚息金额的70%以确定罚息金额即296529.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俊杰建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俊杰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追偿。被告俊杰混凝土公司、俊杰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付租金4960481.3元(以2015年5月20日为界,已到期租金2132563.23元,未到期租金2827918.07元)及罚息296529.2元;二、对被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489元,由被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