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韦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成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成,男,壮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桂02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的人民币八百七十三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兰某人民币七百六十元,剩余部分充抵罚金。被告人韦成不服,以原判定罪错误,其行为是盗窃,不属抢劫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韦成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审 判 员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