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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雄儿、舒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雄儿,舒锋,姜秋平,姜葵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雄儿,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舒锋,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秋平,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省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原审被告:姜葵葵,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再审申请人王雄儿因与被申请人舒锋、姜秋平、原审被告姜葵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雄儿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姜秋平陈述在将借款合同交王雄儿签字后,姜秋平持合同去找姜秋平的弟弟签字,而后姜秋平以拿借款合同找其弟弟姜葵葵作为担保人签字为由,将合同带走后私下代姜葵葵签字捺印。且事后舒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包括电话、短信、微信)其向王雄儿主张过还款付息。这一细节足以说明王雄儿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舒锋是没有将出借款交付给王雄儿的。实际上,二审判决书也没有直接表明舒锋将出借款交付给谁,只是笼统地“反映出舒锋提供了借款30000元”,而没有表明是给了谁。这一表述非常不负责任,因为出借款给付谁导致谁是借款人;王雄儿借的10000元到底是从舒锋出借的30000元里留下的10000元还是姜秋平从30000元里留下20000元再转借给王雄儿10000元?如果第二种情形成立的话,王雄儿所借10000元应当是与姜秋平形成了另外一个借贷关系。因此,本案这个焦点问题没有查明,王雄儿与姜秋平共同向舒锋借款的推断没有事实基础。2、一审开庭时王雄儿陈述:姜秋平在收到舒锋出借的30000元后打电话给王雄儿说钱已经拿到手了。对王雄儿该陈述,舒锋、姜秋平当庭并没有表示异议,进一步证实舒锋出借款是直接交付给姜秋平的。3、借款到期后姜秋平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息是在什么情况下支付的?是姜秋平主动支付���还是舒锋催讨的?这些事实均未查清。4、姜秋平冒充姜葵葵签名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借款人是姜秋平,否则姜秋平不可能刻意将其弟弟拉进来,同时说明与舒锋达成借款意向的是姜秋平,只是舒锋要求以王雄儿的名义,并必须要有两个担保人才同意出借,在这种情况下姜秋平才将其弟弟的名字写上去,骗取舒锋的信任。5、原审法官实际上非常清楚该笔借款是姜秋平所借。因为庭审前,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舒锋与姜秋平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姜秋平负责归还3万元本息,只是在舒锋要求王雄儿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担保遭拒绝后,才未调解成。这一过程说明实际借款人是姜秋平。综上所述,尽管借款合同上是王雄儿的签名,但出借人并未将所借款项交付于王雄儿,而是直接给了姜秋平,即王雄儿与舒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判决王雄儿归还1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2、判令姜秋平归还舒锋30000元借款;3、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秋平承担。舒锋提交书面意见称:1、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确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即出借人为舒锋,借款人为王雄儿。借贷双方主体身份明确、合法;2、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借方即舒锋已当场向借款人及时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双方应当予以严格履行。至于当场放在桌子上的钱被借款人王雄儿还是担保人姜秋平收取,因时间已久我确实无法确定,但即使是姜秋平收取了现金,也应该是得到了王雄儿认可的,而且30000借款,王雄儿与姜秋平当天即进行了分配使用���王雄儿使用了10000元,姜秋平使用了20000元)。所以,王雄儿以没有收到借款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既缺乏充足的证据,也与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3、至于王雄儿将所借款项如何使用,与何人共同使用,是借款人对自己所借款项的处置权,均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王雄儿作为直接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4、借款逾期之后,我多次向王雄儿催讨借款及利息,还因此惊动了其所在单位领导,由于王雄儿蛮不讲理,导致我债权无法实现,才不得已起诉。5、关于王雄儿提到的一审调解,在此说明:一审开庭之后,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王雄儿提出借款要由姜秋平负责归还,我当时表示只要把借款归还,不管谁负责都可以,但王雄儿作为借款人必须进行担保,结果王雄儿拒绝。该处理方式只是调解意见之一,并不因此改变我与王雄���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王雄儿的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姜秋平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王雄儿以自己的名义向舒锋借款30000元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成立,并自王雄儿、姜秋平收到借款时生效。王雄儿主张其收到的10000元借款系向姜秋平所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本案借款合同则证明王雄儿向舒锋借款30000元的意思表示。舒锋在与王雄儿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提供了30000元借款,姜秋平自认收到20000元。据此,王雄儿应承担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份清偿责任,并作为合同确认的借款人对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雄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雄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雄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