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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侯范永与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范永,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83号原告:侯范永,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徐军,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侯范永与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范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范永诉称:徐军与侯范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侯范永借款100000元给徐军,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为每月2%。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月2%计算利息至全额还清。同时,侯范永为追偿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军应予赔偿。侯范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徐军只还了三个月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侯范永认为:该借款系侯范永以退伍金及自有资金出借,双方借贷是真实的。原告侯范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军归还原告侯范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徐军给付原告侯范永利息(按月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三、被告徐军给付原告侯范永违约金126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计42天)。被告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军与侯范永系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30日,徐军与侯范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侯范永同意借款100000元与徐军,借期自出借日始90天,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付息。徐军应于到期之日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如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徐军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徐军向侯范永出具借条,载明收到侯范永出借的现金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徐军再次向侯范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侯范永出借的现金50000元。侯范永在诉状中自认收到徐军三个月的利息。另本院在庭审时已经向侯范永释明虚假陈述或为虚假诉讼使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合同、借条以及侯范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反映出徐军与侯范永系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已就借贷达成合意。徐军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侯范永出借的款项总计100000元,在徐军未到庭抗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侯范永主张成立。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金额应认定为100000元为宜。债务应当清偿,侯范永有权要求徐军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则徐军最迟应于2015年2月1日予以返还。其却始终无履约行为,有违诚信。故徐军需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100000元借款及时返还与侯范永。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侯范永在书面诉状中称徐军已经给了三个月的利息,庭审时徐军未到庭其又改口称一分钱的利息未付,言行存在反复。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及庭审时的情形,本院认为应当以其最初的陈述为准,视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侯范永主张的超过借款期限的逾期利息按2%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但期限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已经足以弥补徐军迟延履行债务给侯范永造成的损失,其另行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和政策允许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返还原告侯范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徐军给付原告侯范永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侯范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安宁代理审判员  程 巅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