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271号原告:周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1999年在原东阳市六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每次吵架,彼此就开始冷战。有一次,被告在原告娘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双方原本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从2008年中旬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东阳市六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东阳市六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多做沟通,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