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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思维与被告南京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维,南京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陈思维,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2-1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丛松峰,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维与被告南京邦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骏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邦骏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宁、丛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陈思维诉称,原告系参战复员军人,中共党员,于1987年6月进入被告的前身南京海通空调冷冻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被告自入职后一直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然而海通公司却于1998年7月起,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取消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勒令原告回家待岗。此后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希望及时安排工作,然而被告置之不理。2005年7月,海通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公司资产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人员一并转移到被告处,但原告仍被安排在家待岗,且在待岗期间,被告也未对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和生活费。直到2013年8月,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这对原告来说是远远不够的。被告无合法事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取消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停工待岗期间的工资576800元(自1998年7月计算至2015年3月)。2、判决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安排原告上岗就业。被告邦骏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十几年的工资已经超过申请时效。2、1998年海通公司与南京市白下区电器仪表公司合并,对海通公司进行审计时,原告即与海通公司失去联系,也不到海通公司上班,海通公司即停止对其发放工资。原告因为会修空调,不到被告公司上班,1998年7月起就跟被告达成默契,原告不上班,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但不发放工资。2005年10月1日公司改制,原告跟被告还是采取这种不上班,公司缴纳社保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像原告这种处理方式的共有7、8个人。该两不找关系双方一直遵守,没有异议。2013年8月,原告因夫妻离婚,家庭出现变故,生活困难,找到被告,被告同意其上班,安排保安岗位,但原告拒绝。经双方协商,被告每月补助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仍与被告维持两不找的关系(即原告不上班,被告不发工资)。原告是被告两不找的离岗人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当初签订劳动合同就是离岗,原告现在想回去上班,需向被告提出申请,待被告研究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海通公司为被告的前身,后改制为被告。原告自1987年6月从南京东方服务有限公司调入海通公司工作,担任工人。1995年10月10日,原告与海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管理岗位从事职员工作。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业务副厂长。1998年1月10日,原南京市白下区商业局颁布(1998)9号文件,决定将海通公司与南京市白下区电器仪表公司合并,组建南京市白下区电器仪表公司。原告自1998年离开海通公司,到别的公司工作。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开始。其中约定原告离岗。该《劳动合同书》在2006年9月22日经劳动部门鉴证。为配合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补贴,2015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有陈思维为改制企业待岗职工,单位每月发生活费300元。该300元自2013年8月起发放至今。2015年4月17日,南京市白下区电器仪表公司党总支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陈思维同志是我支部党员,2013年以前支部与他联系不上,欠缴费多年。2013年8月份补缴所欠党费108元(待岗党员每月交党费一元)。原告曾经于1981年1月入伍,并于当年1月15日至5月31日在云南方向参战,任雷达操纵员,负责空情保障。为补发工资、上岗就业,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20日终结审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是其离岗人员,不是待岗人员。但原告主张其是待岗人员,不是离岗人员。原告辩称:海通公司合并之前其是商场储备部经理,当时被告把商场清空后,把商场出租,说其是党员,让其带头回去待岗,说今后安排好以后会喊其回去工作。关于失联问题,原告辩称,被告每年发放福利的时候都能找到他,其本人从来没有离开南京,家也在南京,不可能失联。因其是两参老兵,按规定可以享受补贴,但民政局说只针对下岗人员补贴,其是在职员工,所以没有补贴,然后其去找被告,被告又说其不在职,要开会研究,但一直没有结果。后来答复说没有岗位,问是否同意当保安,因原告是管理岗位,故没有同意。被告于是同意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给其生活费300元,关于工作岗位问题没有下文。对于工作岗位安排,原告表示其腿部受过伤,胃部、眼睛也不好,无法胜任保安岗位。但被告表示没有管理岗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参战人员鉴定表、名片、聘书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介绍信、党支部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补发1998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被告是否应当提供工作岗位安排原告就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经劳动部门的鉴证,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离岗。原告辩称被告当时承诺只是让其带头回去待岗,承诺今后会为其安排工作,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配合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补贴而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原告系待岗职工,南京市白下区电器仪表公司党总支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原告为待岗党员,但以上《证明》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2005年10月1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虽然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在外面工作,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实际上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上长期处于中止状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998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或生活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且大部分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安排就业,也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以就工作岗位以及劳动报酬进一步协商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思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马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