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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8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某,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之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并可每月探望女儿两日。但离婚后,被告始终毫无理由、充满恶意的阻挠原告探望女儿,严重侵害了原告与女儿的父女亲情,原告为此申请执行并三次报警。此外,被告自理能力较差,性格孤僻冷淡,做事违背常理,自2012年4月起即将女儿送至外祖父母处抚养至今,使其脱离父母,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而原告拥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健康和谐的家庭氛围,积极科学的教育理念,能够更好的抚养女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0元至女儿18周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离婚以来,女儿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仅在被告出国工作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此外,被告并未阻挠原告探望女儿,反而鼓励原告探望女儿,是原告从未主动要求探望女儿,被告也从未在探望约定地点见到过原告,原告称其为此报警,但被告既未见到警察出警,亦未接到警方联系。而且,自女儿出生以来,原告从未承担其任何开销费用,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也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另外,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还曾擅自将女儿带回河南老家致女儿至今胆小怕事,现其居无定所、租房度日,亦无家人协助照顾女儿,故其并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并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2012年4月12日,双方正式分居。2015年4月1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涉及子女抚养的内容为:双方所生之女王某乙随李某共同生活,王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王某甲可在每月第一、第三周周日9时至当日18时对王某乙行使探视权,接送地点为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43号1102室。2015年5月21日,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协议中包括探望事宜在内的部分内容,本院经依法执行后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28日,王某乙起诉要求王某甲按照2,500元/月标准一次性支付其自2015年5月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计387,500元,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此外,在2015年11月1日、11月15日、12月6日,均有王某甲报警记录称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43号1102室因探望子女引发纠纷。之后,原告遂以本案诉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生于2010年4月6日,自2012年4月12日父母分居起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至今,现就读幼儿园大班。再查明,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信息研究所,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缴费基数为8,705.70元,自2015年4月至今的缴费基数为9,955元。被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缴费基数为8,795元,自2015年4月至今的缴费基数为10,184元。诉讼中,原、被告均称离婚后未再婚、未再生育,双方确认除王某乙外无其他需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以上事实,由(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1084号民事调解书、(2015)闵执字第4984号执行裁定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接报回执单、公安接警详细警情、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经法院调解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之女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基于其自主意愿,约定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应当已经慎重考虑了女儿的成长需要以及被告所能提供的教育、生活条件等因素,在未经协议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如无法定理由,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现原告在双方离婚仅半年余便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但既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较之协议离婚时有所下降,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在抚养孩子上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由,原告认为女儿随己生活更加有利,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王某乙自两周岁父母分居时起,即由被告及其父母予以照顾至今,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并具有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轻易改变极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原告的探望权利,系其法定权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可另觅合理、合法之途径予以妥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原、被告所生之女王某乙抚养关系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归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