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新乡市牧野区龙越温泉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牧野区龙越温泉酒店,刘长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龙越温泉酒店,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北段。经营者付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光喜,该酒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阳。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龙越温泉酒店(以下简称龙越酒店)与被上诉人刘长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刘长海于2015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龙越酒店赔偿车辆损失3038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以及对上诉人由此产成的交通费用作出补偿。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越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越酒店委托代理人何光喜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日下午,刘长海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至龙越酒店处洗澡,在龙越酒店工作人员指导下,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位置。因龙越酒店停车场周围的围墙倒塌,造成刘长海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坏,刘长海因维修车辆花费30380元。另查明,龙越酒店系付善海个体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刘长海在龙越酒店处洗澡消费,双方之间成立消费合同关系。刘长海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停放在龙越酒店工作人员指定的停车位置,龙越酒店有义务看管刘长海车辆且应对刘长海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龙越酒店停车场周围的围墙倒塌,造成刘长海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坏,龙越酒店负有责任。刘长海要求龙越酒店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刘长海主张龙越酒店赔偿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龙越酒店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牧野区龙越温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长海车辆损失30380元。二、驳回刘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龙越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新乡市牧野区龙越温泉酒店承担。上诉人龙越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被砸系由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白小屯村的围墙倒塌所致,上诉人虽然划定停车位,但并未收取费用且车位属于公共区域,不是酒店所有,另被上诉人在酒店之外的损失不应由酒店承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引导下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没有鉴定,仅凭修车报价单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的修车发票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修车费用30380元。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白小屯村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长海答辩称:围墙是不是白小屯村的不清楚。我方到上诉人处洗澡,上诉人应对我方携带的财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涉案车辆是在上诉人服务员的指引下停在停车位里而导致车辆被砸,后电视台采访时,证实该车位系龙越酒店所有。车辆被砸之后,上诉人先将车辆拖走,同意协商处理,后因修车费用过高,不同意修理,无奈被上诉人自己将车拖走进行修理,修车费用有修车发票证明。综上,应由龙越酒店承担我方的全部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长海到上诉人龙越酒店处洗澡消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龙越酒店作为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停车的位置是由其划定的,停车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引,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的停车位里,因围墙倒塌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围墙是白小屯村所有,应当由白小屯村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有零部件报价单、维修发票、结算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认可车辆损失的数额,称损失没有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鉴定申请,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合理,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龙越温泉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