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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春,男,1952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春长期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平时将火药枪藏匿在柳江县柳江县里雍镇龙江村岩口屯46号其家中。2015年12月2日梁某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日其主动上缴了其持有的火药枪。经鉴定,该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证人梁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春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枪支的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梁某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彩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