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善亭、孙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德州市职业技术学院生活区7号楼7201宿舍,盗窃笔记本电脑三部,共计价值12900元。2015年1月11日,其在德州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学区A座315教室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在校外自住的被告人侯某潜回其在德州市职业技术学院生活区7号楼7201宿舍,趁同宿舍同学外出上晚自习之际,将高硕的一台银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李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宋永慧的一台银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用床单包裹后,用尼龙绳和胶带捆绑,从窗户顺至楼下草丛中,准备夜间取走。当日晚21时许下课后,高硕等人发现电脑被盗后打电话报警,随后在楼下草丛中发现被盗电脑。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德州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学区A座315教室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其供述了本案事实。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电脑每台价值4500元,被盗联想牌电脑价值3900元,共计1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被抓获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明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