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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王某某诉王某甲、第三人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0年12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任华,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5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飞,第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联合建房,拟将房屋砖工工作对外发包,便与第三人李某某商议。第三人李某某无力承包,便引荐被告王某甲与二原告商议。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与二原告达成承包协议,因二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就要求被告同第三人共同在《承建合同(砖工)》上乙方即承包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准备好设备进场施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雇请的工人何成翠在3楼推斗车到龙门吊吊篮的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吊篮没有安装栏杆,被告雇工何成翠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死者亲属及本案的各当事人进行调解,2013年6月6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因何成翠死亡的各种费用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395000元。该笔赔偿款第三人支付了5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130000元,其余的258000元由二原告垫付。因《承建合同(砖工)》第六条约定“从施工开始时,甲方提前为乙方所有施工人员买好保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好好安全防范措施,一切大小事故均由乙方自己全权负责,甲方一概不负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赔偿费用的分摊事宜,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拒绝和谈而置之不理,被告目前应承担130500元未履行,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为其因何承翠死亡而赔付给何成翠家属刘远太、刘召荣、刘峰的各种费用中应承担的13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对于过高诉请费用被告不予承担;2.二原告在本案中有完全的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在先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就支付方式、金额等已达成约定,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20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被告王某甲的设备被原告扣押,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保留相关的法律权利;5.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事发后,自己已经同原告方达成一致协议,自己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事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联合建房,将房屋砖工工作对外发包。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李某某(二人均无承建资质)作为乙方与二原告(甲方)达成承包协议,并签订了《承建合同(砖工)》。《承建合同(砖工)》第一条约定“建房地址:周家镇竹周街185-187号”。第三条约定“价格以建筑平房计算:包工不包料130元/平房;天盖算半层,按建筑面积计算结账,(所有建筑材料从门口公路运到施工地址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所有工人工资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施工,交房时按国家质检部门标准验收。从施工开始是,甲方提前为乙方所有施工人员买好保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一切大小事故均由乙方自己全权负责,甲方一概不负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第十条约定“一切建修器具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三人准备好设备进场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及第三人雇请的工人何成翠在3楼推斗车到龙门吊吊篮的过程中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死者亲属及本案的各当事人进行调解,2013年6月6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因何成翠死亡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本案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395000元。该笔赔偿款第三人李某某支付了5000元,被告王某甲支付了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130000元,其余的258000元由二原告支付。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赔偿费用的分摊事宜,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第三人履行不足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款项中的130500元,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一并处理现在尚在原告处的设备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并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大竹县周家镇双鱼村村委会证明、《承建合同(砖工)》、《人民调解协议书》、《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结案通知书》、《和解协议书》及二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刘远太等何承翠亲属向本案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刘远太的存折复印件、刘远太等何承翠亲属向本案四当事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何成翠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二原告明知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李某某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质证,而将房屋施工工作发包给被告和第三人,应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何成翠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一次性赔偿39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理赔130000元,剩余部分265000元应由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当事人作为连带赔偿义务方并未明确约定内部分摊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致何成翠死亡的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各方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由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李某某各承担265000÷4=66250(元)。被告王某甲仅支付了2000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为其垫付,故被告王某甲应偿还二原告垫付的64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1305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对超过66250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不要第三人给付其垫付金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辩称二原告在本案中有完全的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在先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就支付方式、金额等已达成约定,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20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要求一并处理现在尚在原告处的设备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425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145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情孝代理审判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刘广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