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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鞠宁章与江苏仑山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宁章,江苏仑山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807号原告鞠宁章。委托代理人周茵妮。委托代理人朱镇宁。被告江苏仑山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仑山湖东篱别墅物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慎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侠、孙凯,均系江苏仑山湖旅游发展公司员工。原告鞠宁章诉被告江苏仑山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仑山湖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茵妮、朱镇宁及被告仑山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侠、孙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宁章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仑山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边城镇仑山湖东篱别墅开设家庭旅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的大部分内容。现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仑山湖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合作协议,并付出了20余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的准备工作。原告系其个人原因要求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涉案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甲方(鞠宁章)与乙方(仑山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甲方所有的位于句容市边城镇仑山湖东篱别墅D2区房屋用于开设家庭旅馆,合作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因房屋涉及到庭院绿化整理出新,室内物品采购准备、卫生打扫等原因,本协议合作期限的第一个月作为合作准备期,实际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第四条合作资金约定:该房屋合作资金,根据合作期间出租金额,扣除实际税费后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本协议期限内,合作资金不予调整。协议第八条维修养护责任:合作期间,甲方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每隔3个月检查一次,乙方应积极协助。日常维修和修缮费用,人民币100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超过100元的,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在合作资金分配之前进行扣除。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协议第九条关于房屋合作期间的有关费用:在房屋合作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水、电费;2、煤气费;3、电话费;4、物业管理费;5、庭院绿化的养护费;6、通信费。在合作期,如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协议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先行支付,在合作资金分配之前进行扣除。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约定:为了便于今后作为客房出租,必须配备电视机。现由乙方进行采购安装,产权归乙方所有,合作期结束后,乙方可以自行搬离。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家庭急需资金,需出售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被告送达关于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报告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表示如能解除协议,将按照合作协议有关条款以及被告在合作期间形成的室内打扫、花园整理等有关实际支出作出补偿。2015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原告欲以376-380万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房屋,被告可在收到通知三日内书面答复是否优先购买。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合作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提供精装修的别墅,而被告并无明确投资项目,被告也可以一直不付原告的任何费用,故要求撤销涉案合作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说明、解除合作协议的报告、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分红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双方签订的空置房合作协议?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的显失公平系指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鞠宁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市场交易中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已就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与风险利益分配作出了约定。协议中也明确了被告仑山湖公司在房屋合作期间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仑山湖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日常经营管理也是其合作投入的形式之一,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无需投资致使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从原告送达给被告的解除合作协议报告和告知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内容中也能看出,原告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只是原告欲出售涉案房屋,不愿继续履行协议而要求解除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合作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宁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鞠宁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