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点点、黄转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黄点点,黄转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辉。法定代理人:李彩霞。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点点。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转运。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黄点点、黄转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辉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上诉人黄转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30日17时25分,黄点点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屯镇北保村宏伟连锁超市门口处时,与由其哥哥张智勇陪同行走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30元,该费用系黄点点支付。因伤势严重,张某于当日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腹多发损伤、脾脏破裂、腹腔积血、头皮裂伤”,病历记载“留陪两人”。张某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住院花费31785.10元,该费用系黄点点支付,黄点点另给付张某生活费730元。另外,住院期间张某购买腹带花费30元,入院时黄点点交纳被褥押金200元,出院时该款由张某领走。2014年2月22日,张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24.10元。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6日出具汝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存在,并说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及家属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该路段未安装监控设施,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故作出明确证明,致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4月10日,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张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张某原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为汝阳县××××组。后于2014年1月16日迁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公交公司1号楼3单元2号,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黄点点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转运,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均认可黄点点驾驶摩托车与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事实。但是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忙于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双方对责任划分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张某承担30%责任,黄点点承担7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黄点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应由黄点点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黄点点按70%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转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32669.20元,包括事故当天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购买腹带费用,还有2014年2月22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某主张护理天数为37天,护理人数为2人,与其病历记载的住院37天、留陪两人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虽提交了其父的收入证明和其母的收入证明、六个月的工资表,但均未达到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人每天80元。护理费为5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主张按37天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张某主张为按37天每天20元计算为74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计算合理,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某按其现在的户口状况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黄点点认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应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户口状况计算较为合适,以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8475.34元/年X20年X30%=50852.04元。6、精神抚慰金。张某主张17000元,黄点点认为数额较高,结合张某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700元。张某提交有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张某仅提交一份票据,对此本院认定770元。对于张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黄点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点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某的以上损失项目合计34519.2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限额内的10000元由黄点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24519.20元由黄点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163.44元。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某的以上损失项目合计67542.0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因此,该67542.04元由黄点点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黄点点承担70%即490元。综上,对于张某的损失,黄点点应赔偿95195.48元。诉前,黄点点已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3445.1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黄点点还应赔偿张某61750.38元。黄转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点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750.38元。二、被告黄转运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40元,被告黄点点负担1360元(被告黄点点负担的1360元,起诉时暂由原告张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某一直随父母在焦作生活,其出事故时是回老家探望爷爷、奶奶时才遭遇事故的,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张某出事时有其兄张智永陪护,故其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太低,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黄点点、黄转运再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8353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黄点点、黄转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黄点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上诉人黄转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应当将黄点点丢失的摩托车的价值予以扣除。一审认定黄点点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赔偿交通费770元于法无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对以上上诉诉求,张某提出书面答辩:黄点点、黄转运的上诉无理,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黄点点未提交书面答辩。黄转运在庭审中答辩称:张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户口本证明其是农村户口,法院应依法判决。张某的后期护理费用等费用认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熊进堂与张某之母李彩霞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熊进堂将其座落于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公交公司1号楼3单元2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52.63平方米)以18万元卖给李彩霞。2015年1月15日,焦作市解放区焦南街道办事处站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解放区站前街公交1号楼108号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有张辉、张智勇、张某,且张某的户籍地址同上。2014年11月20日,焦作市解放区焦南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保办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单》一份,证明张某交纳有关医保费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单》,本院认定张某为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张某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其上年度即2013年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4388.18元(即22398.03元/年X20年X30%=134388.18元)。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不当,应予调整。但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和其他费用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黄点点、黄转运的上诉意见及张某的部分上诉意见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的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51078.18元,因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此款超出部分41078.18元(151078.18元-110000元=41078.18元)应由黄点点承担其中的70%即28754.726元。为此,黄点点应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为166408.17元(即10000元+17163.44元+110000元+28754.726元+490元=166408.166元)。扣除之前已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33445.10元外,黄点点还应赔偿张某132963.07元(即166408.17元-33445.10元=132963.07元)黄转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对以上赔偿款132963.0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黄点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32963.07元;三、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黄转运对第二项判决所述款项在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若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承担375元,黄点点承担2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张某承担173元,黄点点承担7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若泰审判员 程钰珉审判员 贾红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