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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鄢行通与鲍茂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行通,鲍茂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520号原告鄢行通,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鲍茂协,男,汉族,1958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鄢行通与被告鲍茂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行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茂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行通诉称,被告鲍茂协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2月1日出借5万元、2015年5月1日出借10万元,本金合计15万元给被告。被告鲍茂协也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利息等事项。之后,原告因被告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到期未还,故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并未理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鲍茂协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13892元);2.被告鲍茂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茂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鄢行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A2.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5月1日,出借5万元及10万元(合计15万元)给被告,利息按月息3%支付。被告鲍茂协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1中的原告身份证、A2均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鄢行通现持有二份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鲍茂协并按指印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鲍茂协向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份借条均书写于被告鲍茂协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第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该借条载明:兹向鄢行通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利息按每元每月叁分计算,每月付利息,借款期为壹年。第二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该借条载明:兹向鄢行通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为壹年,按每元每月叁分计息,每月付清利息,到期付清。原告诉称其分别于借条落款时间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至今未向其偿还任何本息,本案纠纷由此产生。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出具借条二张,原告现持有二张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本案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举证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和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中的两张借条内容可知,本案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于诉请中主动将本案借款利息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法利息。被告鲍茂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茂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鄢行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金额,加上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金额之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鲍茂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