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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月连与李宝祥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莲,李宝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807号原告李月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宝祥,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李月连与被告李宝祥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莲的委托代理人杨雯、被告李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弟。原、被告的父母在被告村中有房院两处,分为东、西两院。1998年双方父亲去世,2011年7月21日双方母亲立下遗嘱,西院归原告继承,东院归被告继承。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要继承西房院,被告不给。为实现继承权原告到隆化县汤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在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要求原告让给被告一间房屋,原告勉强同意,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欺诈等情形。但原告认为,根据母亲的遗嘱,原告继承了父母遗留的西房院,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让给被告一间房屋,是赠与行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原告赠与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是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而不是撤销赠与合同。从调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调解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处理,应属对共有物的分割并非是赠与行为。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审查是否存在人民调解协议可撤销的情形,双方是否系赠与行为并不是法院的审查范围。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原告现在要求撤销协议,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赠与被告一间房屋。证据二,遗嘱一份。旨在证明根据遗嘱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证据三,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汤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2013年、2014年均主张过变更或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属赠与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针对本案所涉房院,事实情况是东院属被告所有,西院系双方父母所有,双方的父亲去世后并没有对该房院进行分割继承,双方的母亲去世后所立遗嘱将二院一并处理,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对此双方才到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法院的裁定书没有异议,对汤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且无负责人签字,不具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弟。双方父母去世后,在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汤头沟村留有房院两处,分东、西两院。2011年7月21日,双方母亲史秀芬立遗嘱一份,将两处房院处分。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及遗产范围有异议,与原告产生纠纷。2012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汤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2012年12月26日,经汤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汤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双方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座落在小汤头沟村西、国道东的2处房院,东院(包括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归李宝祥所有。西院以现在东屋与中间隔断墙南端中线为分界点,与西院墙平行南北取直为分界线,东面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归李宝祥所有,西面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归李月莲所有;二、西院南房归李宝祥所有,此南房将来拆除后,分界线西面土地仍归李月莲所有,分界线东面土地仍归李宝祥;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履行方式、时限,自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2014年11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中的赠与物必须权属明确,属于赠与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持其母遗嘱,主张继承父母留下的西房院,因此与被告产生纠纷,在继承纠纷未解决之前,原告实际上并未获得西房院的所有权。汤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继承纠纷就是解决争议房院的所有权归属,因此被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得到的一间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原告的财产,不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的赠与物。综上,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合同需要有法定的事由,经审理,本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月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