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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广东劳特斯企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劳特斯企业有限公司,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广东劳特斯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沈观煌。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法定代表人:肖国强。原告广东劳特斯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劳特斯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劳特斯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2013年度不锈钢厨餐具产品区域或系统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江西省区域内的代理销售商,销售原告生产的“劳特斯”牌不锈钢厨餐具系列产品。合同同时对期限、交货与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终止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及费用。同时还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后,被告陆续下订单购买不锈钢锅类等系列产品,原告均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也陆续付还货款。合同约定合作期于2014年11月14日届满之后,双方仍继续有往来。至2015年4月停止合作,双方于5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817元的事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结欠原告的不锈钢制品货款人民币59817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东劳特斯企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2013年度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江西省区域内的代理销售商,销售“劳特斯”牌不锈钢系列产品,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4、企业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817元的事实。被告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广东劳特斯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不锈钢厨餐具产品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日通过对账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817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劳特斯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有对账函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817元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劳特斯企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817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8元,由被告江西嘉禾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楷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