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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839号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8号。负责人刘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诚,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金鼎”系列油品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品,合同还对货物的价格、验收、结账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起,原告始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载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75641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641元。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鼎油系列等商品。合同对商品、价格、付款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继续送货的,则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约定。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进行补充约定,其中第八条为:条码费,长四个码*200=800在首次结账中扣除此费用。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同与上份合同相同,但合同有效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5年8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5641元,其中62889元经双方核算,另12752元于核算后发生。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价,因双方协议在给付的货款中应扣除条码费8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诉求中74841元该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货款74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298元,由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