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汤冰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汤冰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培旭、黄丹丹,公司职工。被告汤冰珍,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冰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冰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福州市晋安区房屋,购房款总价为2052261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定金10万元和2014年1月3日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528087元,余款人民币1424174元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日前支付购房款604174元,应于2015年1月3日前支付购房款62万元,应于2015年6月3日前支付30万元(本次付款时,乙方已付定金全额转为购房款);若被告未按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内付款,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的,自合同约定当期应付房款之日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到期应付款的次数达到两次以上(含两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一次性付款方式补足余款,被告应在原告发出改变付款方式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全额交清,逾期补足余款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定金10万元和2014年1月3日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528087元后,被告未在2014年6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604174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发出《催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及时支付到期应付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不予理会,后也未及时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到期应付的房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果,并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和第四期购房款142417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仍不予理会。故,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改变付款方式通知书》,通知被告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于七日内补足购房余款。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补足房款,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余款及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经由银行贷款支付了原告购房余款1424174元,但仍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461元。被告汤冰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福州市晋安区房屋,购房款总价为2052261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定金10万元和2014年1月3日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528087元,余款人民币1424174元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日前支付购房款604174元,应于2015年1月3日前支付购房款62万元,应于2015年6月3日前支付30万元(本次付款时,乙方已付定金全额转为购房款);若被告未按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内付款,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的,自合同约定当期应付房款之日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到期应付款的次数达到两次以上(含两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一次性付款方式补足余款,被告应在原告发出改变付款方式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全额交清,逾期补足余款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定金10万元和2014年1月3日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528087元后,被告未在2014年6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604174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发出《催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及时支付到期应付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不予理会,后也未及时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到期应付的房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果,并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和第四期购房款142417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仍不予理会。故,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改变付款方式通知书》,通知被告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于七日内补足购房余款。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补足房款,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余款及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经由银行贷款支付了原告购房余款1424174元,但仍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分期付款)》、原告的催款、付款通知函、改变付款方式通知函、以及相应的邮件详情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付清购房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提出抗辩、申请调整,并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主动调整,故被告应依约以应付款项60417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至9月1日,按日利率0.02%计付违约金10875元;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日利率0.03%计付违约金63982元;以应付款项6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至4月3日,按日利率0.02%计付违约金11160元;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日利率0.03%计付违约金25854元;以应付款项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至8月20日,按日利率0.02%计付违约金9672元;以应付款项142417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3日,按日利率0.05%计付违约金118918元;以上合计24046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0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吴志伟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