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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尹桂霞与申请人温秀军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6号申请人尹桂霞,市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市民,住隆化县。申请人温秀军。委托代理人温秀丰。申请人尹桂霞与申请人温秀军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爱湘依法对隆化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2月26日11时许,申请人温秀军驾驶冀H9M7**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申请人尹桂霞刮撞,造成尹桂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桂霞住隆化县医院治疗,温秀军先支付4000余元医药费,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对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申请人温秀军赔偿申请人尹桂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休养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及损坏电动车修复费);另申请人温秀军支付尹桂霞后期治疗费10000元,尹桂霞回家修养一个半月后进行复查,如完全康复,尹桂霞将后期治疗费予以退还,如伤情未好转,继续治疗费用由温秀军支付。三、申请人尹桂霞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温秀军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尹桂霞与申请人温秀军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