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孟凡志诉崔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志,崔明,倪娜,刘承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孟凡志,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明,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倪娜,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刘承凤,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孟凡志与被告崔明、倪娜、刘承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6时30分,莱山区某处X号楼北侧小棚发生火灾,烧毁了我停在楼下的移动板房。起火部位位于三被告搭建的小棚,被告崔明等搭建该小棚时,我女儿孟祥玲多次劝阻,提示容易引起火灾,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我和被告崔明就该移动板房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倪娜和崔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承凤实际使用该小棚,对我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明赔偿我财产损失15356元;被告倪娜、刘承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4月27日,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莱山区大队对原告之女孟祥玲的询问笔录记载:“……问:2015年4月27日,莱山区东方花园7号楼北侧板房发生火灾,一共烧了几户,你知道吗?答:知道,一共两户。问:这两户分别是谁家的?答:一户是我的,另一户叫刘承凤。……”同日,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莱山区大队对被告刘承凤的询问笔录记载:“……问:2015年4月27日,莱山区观海路东方花园7号楼北侧刘承凤私自搭建的存放煤炭发生火灾你知道吗?答:我知道。……问:紧邻你家着火的小棚的棚子是谁的?答:是孟祥玲的。问:孟祥玲家的棚子是怎么着火的?答:是我家小棚着火引燃的。……”2015年8月3日,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于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孟凡志因海上生产需要,制作一个轮式流动板房。”本案原告之女孟祥玲在消防队已自认涉案的移动板房归其所有,被告刘承凤亦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雅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