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窦林梅、王治、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魏畅,臧小东,袁振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窦林梅,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原告之子),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王治,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斌,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窦林梅与被告王治、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林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林梅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王治驾驶陈斌所有的无牌照钱江125二轮摩托车顺马脊梁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层店路段时,碰撞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29828.38元。该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35128.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未答辩。被告陈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赔偿35128.38元,同意赔偿部分费用。事发当日,我和村里的朋友胡三、王治一起在马脊梁矿吃饭,被告王治喝了酒,原本是我要骑摩托车回家,后来王治硬把我推开,骑着我的摩托车走了,所以我也有责任,但是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数额,我确定不了。原告窦林梅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欲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药费用的情况。被告王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被���陈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及证据交换期间,被告王治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陈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均属原始书证,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治驾驶被告陈斌所有的无牌照钱江125二轮摩托车顺马脊梁矿自建路由南向北三层店路段处,将同向步行的原告窦林梅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治在乘车送原告窦林梅去医院途中逃逸。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本次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林梅无责任。原告窦林梅为治疗伤情,支出医药费用共计29828.3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治驾驶二轮摩托将原告窦林梅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陈斌所述,被告陈斌在明知被告王治饮酒的情况下,归其所有的无牌照摩托车被被告王治骑走,之后又未采取其他措施,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陈斌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治、陈斌的过错情况,被告王治应对原告窦林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斌应对原告窦林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828.38元、护理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15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90元(15元/天26天);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90元;原告主张的两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就诊及处理事故过程中,应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窦林梅应当获赔的总额为33108.38元,由被告王治、陈斌根据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对原告窦林梅进行赔偿。被告王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赔偿原告窦林梅各项损失共计26486.70元;二、被告陈斌赔偿原告窦林梅各项损失共计6621.68元;三、驳回原告窦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已预交)由被告王治负担437元、被告陈斌负担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窦林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亚群人民陪审员 崔俊玲人民陪审员 孙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