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金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赵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金盛鼎商贸有限公司,赵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哈尔滨金盛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崇俭小区4栋6号1-2层。委托代理人陈江,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金盛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金盛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毯若干。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共计93600元。现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毯款936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毯若干。证据二、欠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分别出具40000元及53600元的欠据两张,承诺还款期分别是2013年6月25日及2013年8月31日,并说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告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毯若干。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据,第一张欠据内容为地毯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欠款人赵宇;第二张欠据内容为地毯款536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欠款人赵宇,两张欠据共计93600元。被告赵宇至今未履行合同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毯款936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金盛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宇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地毯,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盛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3600元。二、被告赵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盛鼎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赵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代理审判员 杨红瑞人民陪审员 张倩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